4.3 第(i)目。依據該目,舉例來說,如果給人以如下印象,即某馳名商標注冊人參與生產第三方的商品或參與提供第三方的服務,或者生產這種商品或提供這種服務是由他所許可或擔保的,則可能暗示該馳名商標與這些商品或服務之間存在某種聯系。與之建立聯系的商品和/或服務如果給人以低檔的印象,則可能會使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受到損害,從而對該馳名商標的信譽造成負面影響。
4.4 第(ii)目。舉例來說,如果對發生沖突的商標的使用可能會以不正當的方式削弱或淡化某馳名商標在市場中所享有的獨特地位,即應適用該目的規定。淡化情況的另一個例子是,發生沖突的商標被用在質量低下或者具有不道德或猥褻性質的商品或服務上的情況。“以不正當的方式”這幾個字的意思是指,第三方以不違背誠實商業行為的方式(例如,為審查或模仿而提及某馳名商標)使用馳名商標的情況,不構成淡化。
4.5 第(iii)目。該目提及的情況不同于第(i)和(ii)目所涉的情況,具體體現在:沒有在商品和/或服務的真實來源方面暗示任何錯誤的的聯系(象第(i)目中的情況那樣),馳名商標的價值在公眾眼里也沒有降低(象第(ii)目中的情況那樣),相反,通過所述的商標使用,利用發生沖突的商標的人可以例如靠馳名商標的信譽而獲利。該目中提及“不正當地利用”,是為了使成員國在適用這一標準時有靈活性。例如,為某種商業上能證明是正當的理由(如銷售零配件)而提及馳名商標,并非不正當,因此是允許的。
4.6 第(1)款(c)項。對于第2條第(3)款(a)項第(iii)目所載的一般原則,即成員國在確定某商標是否馳名時不得要求該商標為全體公眾所熟知這一原則,(c)項規定了一種例外情況。但如果需依第4條第(1)款(b)項第(ii)和(iii)目對商標加以保護,則可要求該商標為全體公眾所熟知。
4.7 第(1)款(d)項 闡明,在某商標在某成員國馳名之前已獲得的權利,不應認為與該馳名商標發生沖突。但該規則有一個重要的減損情況,即依惡意對某商標進行使用或注冊、或提出注冊申請的情況。
4.8 第(2)款。該款的目的是,確保在有商標注冊異議程序的情況下,馳名商標注冊人將有權對注冊可能與其馳名商標發生沖突的某商標提出異議。由于可以依據與馳名商標的沖突來對商標的注冊提出異議,馳名商標注冊人便有機會及早地對其商標加以保護。提及第(1)(a)項,使有關異議程序的要求局限于涉及混淆的情況。因此,處理所聲稱的淡化情況,不必采用異議程序。
4.9 第(3)款(a)項。依據(a)項,接受宣告無效程序的期限,從局將注冊的事實公之于眾之日開始,因為該日是馳名商標注冊人有可能收到關于某發生沖突的商標已經注冊的正式通知的最早時間。該款所規定的期限,自局將注冊的事實公之于眾之日算起,并于該日之后不少于5年屆滿。
4.10 第(3)款(b)項。如果主管機關可以根據自己的倡議開始進行宣告商標注冊無效的程序,那么把與馳名商標發生沖突視為作出此種無效宣告的依據,應認為是合理的。
4.11 第(4)款 為馳名商標注冊人提供了另一種補救辦法,即主管機關有權發出命令,禁止使用發生沖突的商標。同依第(3)款請求進行無效宣告程序的權利一樣,請求發出禁止使用發生沖突的商標的命令這一權利也有時間限制,至少為5年。但就使用發生沖突的商標而言,至少5年這一期限必須從馳名商標注冊人知道這種沖突性使用時算起。由此得出,如果馳名商標注冊人在至少5年時間內,明知有這種沖突性使用,仍容忍其存在,則沒有義務禁止對這一與馳名商標發生沖突的商標的使用。至于被許可人知道發生沖突的商標的使用情況是否也算馳名商標注冊人知道這一情況的問題,該款未予處理,因此需依可適用的法律來決定。
4.12 第(5)款(a)和(b)項 規定,依第(3)和(4)款可適用于宣告注冊無效或禁止使用的任何時限,不得適用于某商標是依惡意注冊和使用的情況。
4.13 第(5)款(c)項 規定了一條用以確定是否有惡意的可能標準。
4.14 第(6)款。對馳名商標注冊人的一個潛在問題也許是,與馳名商標發生沖突的商標是依善意注冊的,并且從未使用過。在大多數情況下,這種情形將依國家或地區法律關于某注冊商標在若干期限之內未使用則可能被撤銷的規定來處理。但如果這種對使用方面規定的要求不存在,則可能設想這樣一種情形,即:與馳名商標發生沖突的商標已依善意注冊,但從未使用過,并因此沒有引起馳名商標注冊人的注意。第(6)款的目的是為了避免出現由于依第(3)款或第(4)款可適用的時限而致使馳名商標注冊人無法維護其權利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