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第(i)和(ii)項。該兩項意義自明,無須解釋。
1.2 第(iii)項。“主管機關”的法律性質將取決于具體成員國的國家體制。該條定義在行文上是為了廣泛地適用于各成員國現有的一切體制。
1.3 第(iv)項。“企業標志”是用來識別企業自身而不是企業所提供的產品或服務的標志;識別產品或服務,純粹是商標所起的作用。可以構成企業標志的標志有,例如廠商名稱、企業符號、徽記或徽標等。對商標和企業標志的作用產生混淆的部分原因是,有時公司的名稱,即其企業標志,是與該公司的一個商標相同的。
1.4 第(v)項。因特網“域名”可以說是用來取代因特網數字地址并方便用戶使用的一種符號。因特網數字地址(也叫“因特網協議地址”或“IP地址”)是一種能識別與因特網相連接的具體計算機的數字代碼。域名是這一地址的一種能幫助記憶的替代物,域名輸入計算機后,即自動地轉換為數字地址。
關于第2條的說明
2.1 第(1)款(a)項。打算證明其商標馳名的商標注冊人,必須提供能證實這一權利主張的信息。第(1)款(a)項要求主管機關對為證明某商標馳名而提出的任何情況加以考慮。
2.2 第(1)款(b)項。第(1)款(b)項通過舉例的方式列舉了若干標準,這些標準所涉的信息如提交的話,即須由主管機關加以考慮。主管機關不得要求必須提交任何具體標準所涉的信息;關于提供何種信息的選擇留予提出保護請求的當事方作出。不符合任何具體標準其本身不得致使作出關于某具體商標不馳名的結論。
2.3 第1條標準。對于某商標的了解或認識程度,可通過消費者調查和民意測驗來確定。所解釋的該條標準對這些方法予以承認,但沒有為擬使用的方法或將獲得的定量結果確定任何基準。
2.4 第2條標準。對商標的任何使用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范圍,是與確定該商標是否為相關公眾所熟知極為相關的指標。在此要注意的是第2條第(3)款(a)項第(i)目,該目規定,不得要求某商標已在擬將該商標作為馳名商標予以保護的國家中實際使用。但該商標在鄰近的領土上、在講同一種或同幾種語言的領土上、在由相同的媒體(電視或報刊雜志)所覆蓋的領土上或在有密切貿易往來的領土上的使用情況,可能與確定某具體國家的人們對該商標的了解程度相關。
2.5 對“使用”一詞未下定義。在國家或區域一級,何以構成對商標的“使用”這一問題,常常在諸如通過使用獲得商標權、因不使用而宣告注冊無效或通過使用獲得商標的區別性特征等情況中提出。但為本規定的目的,“使用”一詞應涵蓋商標在因特網上的使用。
2.6 第3條標準。雖然完全可認為“對商標的宣傳”即構成使用,但該條仍被列為確定某商標是否馳名的一條單獨的標準。這主要是為了避免引起關于對商標的宣傳工作是否可認為是對商標的使用的任何爭論。隨著市場上越來越多相互競爭的商品和/或服務的出現,公眾對某一具體商標的了解,尤其是對于新的商品和/或服務,可能主要來自于對該商標的宣傳。例如,通過印刷或電子媒體(包括因特網)作廣告即是一種宣傳形式。另一個宣傳的例子是,在交易會或展覽會上展出商品和/或服務。由于參觀展覽的人可能來自不同的國家(即使例如在國家交易會或展覽會上,參展商僅限于某一國的國民,情況亦是如此),因此第3條標準所稱的“宣傳”不僅限于國際交易會或展覽會。
2.7 第4條標準。某商標在世界范圍內獲得注冊的次數以及這些注冊的期限,可以是用以確定該商標能否視為馳名的指標。但在世界范圍內獲得注冊的次數被認為具有相關性時,不得要求各該注冊的注冊人均為同一人,因為在許多情況下,商標在不同的國家是由屬于同一集團的不同公司所擁有的。注冊情況的相關性僅在于其反映了對商標的使用或認識程度,例如該商標是否在其所注冊的國家中實際使用,或者對其進行注冊是否有予以使用的善意打算。
2.8 第5條標準。由于領土性原則,馳名商標的實施是以國家為依據的。例如在鄰國成功實施馳名商標權的證據,或某具體商標在鄰國被認定為馳名商標的證據,可以是用以確定某商標是否在某具體國家馳名的指標。要從廣義上來解釋實施這一概念,它還涵蓋了馳名商標注冊人據以制止發生沖突的商標被予注冊的異議程序。
2.9 第6條標準。評估商標的方法有很多。該條標準并未建議使用任何一種具體方法,而只是承認,與商標相關的價值可以是用以確定該商標是否馳名的指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