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利•派林斯公司(Lea & Perrins 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米德爾塞克斯郡海德海德公園南樓。
法定代表人克里斯廷•佩奇,董事。
委托代理人俞棣,男,1963年8月4日出生,高露云(北京)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職員,住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石景山區楊莊中區5棟6門1202號。
委托代理人付亞楠,女,1977年4月1日出生,高露云(北京)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職員,住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房山區燕化星城健德四里26樓608號。
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西城區三里河東路8號。
法定代表人許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馬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干部。
第三人深圳市慶家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原告利•派林斯公司不服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于2008年1月16日作出的商評字〔2008〕第163號關于第1283818號“李派林”商標異議復審裁定(簡稱〔2008〕第163號裁定),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08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通知深圳市慶家食品實業有限公司(簡稱慶家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本案訴訟,于2008年12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利•派林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棣、付亞楠,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馬靜到庭參加了訴訟。第三人慶家公司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商標評審委員會在〔2008〕第163號裁定中認為:第1283818號“李派林”商標(簡稱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文字中主要認讀部分“LEA&PERRINS”讀音接近,且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第30類醬油等商品與引證商標指定使用的醬油等商品類似,因此,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被異議商標在這些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但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米、食用淀粉商品與引證商標指定商品不類似,在這些商品上的注冊申請可以核準。利•派林斯公司稱引證商標為馳名商標,但其所提供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引證商標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前即已為中國消費者所熟知,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即引證商標已成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十三條所稱的馳名商標。因而利•派林斯公司以上述理由禁止被異議商標注冊的主張不能成立。綜上所述,利•派林斯公司所提異議復審理由部分成立,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裁定:被異議商標在醬油、調味品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被異議商標在米、食用淀粉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核準。
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2008〕第163號裁定后,利•派林斯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稱: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米、食用淀粉”雖然與引證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不屬同一群組,但由于這些商品在功能(均為食品類商品)、用途(均為滿足人們的食用需要)、消費對象(均為普通消費者)、銷售渠道(均可批發、零售等)、銷售場所(均為超市及菜市場等)方面相同,因此,雙方商標的商品存在密切聯系,很容易使相關公眾認為它們來自相同或者密切相關的生產者或者經銷商,從而造成對商品來源的誤認。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米、食用淀粉商品與引證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應被判定為類似。從古至今,一般人的思想概念中“米(食用淀粉)”一直是與“醬(油)”相提并論且均被認為是居家生活的必備物品,如果允許被異議商標注冊,將會在消費者中造成混淆,并無可避免的損害原告的正當權益。此外,原告的“LEA&PERRINS”商標已經構成使用于醬油和調味品等商品上的馳名商標。綜上,〔2008〕第163號裁定認定事實錯誤,請求法院判決撤銷〔2008〕第163號裁定。
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辯稱: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米、食用淀粉商品與引證商標指定使用的醬油等商品不類似,因此核準了被異議商標在米、食用淀粉商品上的注冊。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引證商標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前即已為中國消費者所熟知,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即引證商標已成為商標法第十三條所稱的馳名商標,因而原告以其商標為馳名商標為由禁止被異議商標注冊的主張不成立。綜上,
〔2008〕第163號裁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第三人慶家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書面陳述意見。
本院經審理查明:
利•派林斯公司擁有多個引證商標。其中第28119號“LEA&PERRINS SAUCE及圖”商標(簡稱引證商標一,見附圖1),第一次注冊有效期限自1958年8月1日起算,經續展有效期限至2008年7月31日,指定使用商品為第30類醬油,其注冊人中文名為李與泊林斯有限公司,英文名為LEA & PERRINS. LIMITED。第1096308號“LEA&PERRINS及圖”商標(簡稱引證商標二,見附圖2),申請日為1994年7月18日,核準注冊日為1997年9月7日,經續展有效期限至2017年9月6日,指定使用商品為第30類沙司(調味品)、醋、番茄醬、調味香料、佐料、調味粉、醬油、濃縮及脫水調味醬。第1169195號圖形商標(簡稱引證商標三,見附圖3),申請日為1994年8月25日,核準注冊日為1998年4月21日,有效期限至2008年4月20日,指定使用商品為第30類醋、沙司(調味品)、調味香料、番茄醬、佐料、調味粉、醬油、濃縮及脫水調味醬。
附圖1:引證商標一 附圖2:引證商標二
附圖3:引證商標三
1997年12月24日,慶家公司在第30類米、食用淀粉、調味品、醬油上申請注冊第1283818號“李派林”文字商標(即被異議商標,見附圖4)。
附圖4:被異議商標
2000年11月2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針對利•派林斯公司就被異議商標提出的異議申請,作出(2000)商標異字第2063號關于第1283818號“李派林”商標異議的裁定,裁定被異議商標予以核準注冊。利•派林斯公司不服該裁定,于2001年1月4日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商標復審申請。
利•派林斯公司在商標復審階段提交的主要證據為:1、引證商標注冊證復印件;2、“李派林調味汁”使用標簽;3、《深圳特區報》相關報道內容,為1999年6月21日該報所刊登的一篇名為《以法律的名義鎖住造假黑手》。利•派林斯公司提交該證據是為了證明慶家公司曾有假冒他人知名品牌的行為,被異議商標的申請具有惡意搶注的性質。經查,該報道內容為慶家公司及其負責人因制造假冒產品而受處罰,并未涉及利•派林斯公司及其引證商標。
2008年1月16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2008〕第163號裁定。
本案開庭審理中,利•派林斯公司確認其用于證明引證商標構成馳名商標的證據僅為商標注冊證和1999年6月21日《深圳特區報》的相關報道。
上述事實有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2008〕第163號裁定、商標檔案、商標注冊證、異議復審申請書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依據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從〔2008〕第163號裁定內容看,系認定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構成近似商標,原告對此未提出異議,故本案爭議焦點為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是否指定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
類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認定商品是否類似,應當以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一般認識綜合判斷,《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可以作為判斷類似商品的參考。本案中,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在米、食用淀粉、調味品、醬油商品上,引證商標一和引證商標二指定使用在醬油、沙司(調味品)等商品上。其中,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調味品、醬油與引證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構成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但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米、食用淀粉和引證商標指定使用的醬油、沙司(調味品)等在原材料、加工工藝上均有較大差異,通常并非由同一生產者同時提供。二者雖然都屬于食品類,但在飲食中所起的功能、用途并不相同,一般消費者也不會認為二者存在特定聯系。而且,米、食用淀粉分別位于《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3008和3012類似群,而醬油、沙司(調味品)等分別位于3015、3016類似群,米、食用淀粉與醬油等不屬于同一類似群,一般也不作為類似商品。綜上,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米、食用淀粉和引證商標一、二指定使用的醬油、沙司(調味品)等不構成類似商品。因此,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在醬油、調味品上的注冊申請不符合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應不予注冊。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在米、淀粉上的注冊申請未違反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可以核準注冊。
此外,原告雖主張其引證商標已構成馳名商標,但在商標評審階段僅提交了相關商標注冊證和《深圳特區報》的一篇報道文章,其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引證商標在被異議商標注冊之前在中國范圍內已為相關公眾所廣為知曉。因此,其關于引證商標構成馳名商標并以此為由認為被異議商標應不予核準注冊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2008〕第163號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商評字〔2008〕第163號關于第1283818號“李派林”商標異議復審裁定。
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原告利•派林斯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利•派林斯公司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第三人深圳市慶家食品實業有限公司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并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 靜
代理審判員 姜庶偉
人民陪審員 唐曉君
二 ○ ○ 九 年 三 月 二 十 日
書 記 員 嚴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