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英國)阿曼瑞卡納國際有限公司(AMERICANA INTERNATIONAL LIMITED),住所地英國曼徹斯特市阿德維克格林北區太澤羅大廈B座一層(G/F BLOCK B,TANZARO HOUSE,ARDWICK GREEN NORTH,MANCHESTER M12,6FZ.UNITED KINGDOM)。
法定代表人史蒂夫·唐納德森(STEVE DONALDSON),財務總監。
委托代理人莊嚴,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易文輝,男,漢族,1976年5月25日出生,北京市浩天知識產權代理事務所商標代理人,住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羅田縣鳳山鎮前進街128-1-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奔燦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北京望京分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朝陽區廣順北大街33號03-24號。
負責人廖繼云,經理。
委托代理人田樹啟,北京市大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紅,女,漢族,1968年5月24日出生,北京律誠同業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商標代理人,住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海淀區太月園小區11號樓40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奔燦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長寧區北翟路299號第二幢一樓。
法定代表人劉瑜,經理。
委托代理人田樹啟,北京市大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紅,女,漢族,1968年5月24日出生,北京律誠同業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商標代理人,住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海淀區太月園小區11號樓40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奔趣服飾(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長寧區北翟路299號第9幢二樓。
法定代表人林富友(LIM VIRGILIO),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田樹啟,北京市大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紅,女,漢族,1968年5月24日出生,北京律誠同業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商標代理人,住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海淀區太月園小區11號樓408號。
上訴人阿曼瑞卡納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阿曼瑞卡納公司)、上訴人上海奔燦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北京望京分公司(以下簡稱奔燦公司望京分公司)、上訴人上海奔燦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奔燦公司)、上訴人(原審被告)奔趣服飾(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奔趣公司)因侵犯商標專用權糾紛一案,不服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簡稱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115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4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阿曼瑞卡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莊嚴、易文輝,上訴人奔燦公司望京分公司、上訴人奔燦公司、上訴人奔趣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樹啟、陳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阿曼瑞卡納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訴稱:“Bench.”是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中國商標局)依法核準注冊的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為第25類,即服裝、圍巾、襯衫等,阿曼瑞卡納公司通過受讓方式獲得該商標的相關權利。奔燦公司望京分公司在北京嘉茂購物中心三層經營的“奔趣Bench_BODY”專賣店銷售標識與“Bench.”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服裝,并在該專賣店的店頭使用“奔趣Bench_BODY”商標,在銷售服裝的包裝紙袋上使用“奔趣Bench_BODY”商標,在北京嘉茂購物中心三層的開放式購物指南牌上使用“Bench_BODY奔趣”、“Bench_BODY”商標。鑒于奔燦公司望京分公司系奔燦公司設立的無獨立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奔趣公司為涉案服裝的經銷商,故要求奔燦公司望京分公司、奔燦公司、奔趣公司停止侵權,包括:1、停止銷售任何帶有“Bench GLOBAL BRAND” 、“Bench Clothing Lifestyle” 、“奔趣Bench_BODY” 、 “Bench Clothing+Lifestyle” 、“ bench_BODY” 、“Bench/”商標的服裝;2、撤除北京嘉茂購物中心三層03-24號經營的“奔趣Bench_BODY”專賣店的店頭;3、停止使用“奔趣Bench_BODY”商標的服裝包裝紙袋,清除在北京嘉茂購物中心三層的開放式購物指南標牌上使用“Bench_BODY奔趣” 、 “ bench_BODY”商標。
奔燦公司望京分公司、奔燦公司、奔趣公司辯稱:奔趣公司系菲律賓共和國舒英公司(SUYEN CORPORATION)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投資開辦的進口經銷其服裝的企業,奔燦公司及奔燦公司望京分公司均系舒英公司的子公司或分支機構。自1993年起,舒英公司在菲律賓共和國、印度尼西亞共和國、美利堅合眾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等國家及地區核準注冊“bench”系列商標。2004年,舒英公司許可奔趣公司、奔燦公司及奔燦公司望京分公司使用其已在先使用并在多個國家注冊的“bench”系列商標,舒英公司所生產的商品均標明產地為菲律賓。同時奔燦公司望京分公司、奔燦公司、奔趣公司也標示了舒英公司已經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申請注冊的(國際分類第25類)“奔趣bench BODY”、 “bench BODY”等標識。基于舒英公司對阿曼瑞卡納公司指控侵權的商品擁有合法權利,被控侵權商標標識早已在先使用,而且未超出未注冊商標標識的使用范圍,故阿曼瑞卡納公司的侵權指控不能成立,應當依法駁回該公司的訴訟請求。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阿曼瑞卡納公司享有注冊商標專用權的“Bench.”商標核準注冊類別為第25類服裝,與本案被控侵權商品相同。奔燦公司等三公司銷售的被控侵權商品標識上突出使用“Bench”,與阿曼瑞卡納公司持有的“Bench.”商標的字母相同或近似,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奔燦公司等三公司主張舒英公司擁有 “奔趣”、 “red bench”、“RED BENCH”、“BENCH LIFESTYLE”等注冊商標在商標分類第25類上的專用權,并授權其使用上述商標,且其在所銷售的服裝上均標明產地及舒英公司申請注冊的商標,不會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故其使用前述商標的行為不構成侵權。但被控侵權商品的標識并未規范使用舒英公司的注冊商標,而是突出使用 “Bench”文字,奔燦公司等三公司的上述銷售行為易引起相關公眾誤認其與阿曼瑞卡納公司之間存在特定的聯系,容易產生混淆,構成對阿曼瑞卡納公司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鑒于奔燦公司等三公司系銷售菲律賓共和國舒英公司生產的商品,屬于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且能夠證明該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說明提供者,故其應當承擔停止侵權的民事責任。
關于奔燦公司望京分公司在專賣店店頭、包裝紙袋、宣傳手冊、指示牌上使用“奔趣 Bench_BODY”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一節,因奔燦公司望京分公司系在銷售服裝服務中使用該標識,與阿曼瑞卡納公司涉案“Bench.”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第25類商品并不相同或相近似,且舒英公司擁有第3462617號“bench BODY”商標在第35類即服裝、化妝品、個人保健品的推銷(替他人)服務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并授權奔趣公司、奔燦公司及其分公司使用該商標,而奔燦公司望京分公司使用的標識與該商標基本相同,故奔燦公司望京分公司的上述行為不構成侵權。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一、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上海奔燦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北京望京分公司、上海奔燦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奔趣服飾(上海)有限公司停止涉案侵犯阿曼瑞卡納國際有限公司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即停止銷售帶有涉案 “Bench GLOBAL BRAND” 、“Bench Clothing Lifestyle” 、“奔趣bench_BODY” 、 “Bench Clothing+Lifestyle” 、“ bench_BODY” 、“Bench/”標識的服裝;二、駁回阿曼瑞卡納國際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阿曼瑞卡納公司、奔燦公司望京分公司、奔燦公司、奔趣公司均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阿曼瑞卡納公司請求維持原審判決第一項、撤銷第二項,改判支持其全部原審訴訟請求,即奔燦公司等三公司撤除其在北京嘉茂購物中心三層03-24號經營的“奔趣Bench_BODY”專賣店的店頭;停止使用帶有“奔趣Bench_BODY”商標的服裝包裝紙袋;清除在北京嘉茂購物中心三層的開放式購物指南標牌上使用“Bench_BODY奔趣” 、 “ bench_BODY”商標。主要理由是:1、奔燦公司等三公司在服裝專賣店、包裝紙袋、宣傳手冊、指示牌上的使用應視為在第25類服裝商品上的使用,而非在第35類的推銷服務上的使用。2、奔燦公司等三公司不僅沒有提供其貨物合法來源,而且有明顯的過錯,奔燦公司等三公司不僅應承擔停止侵權責任,還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奔燦公司等三公司請求依法撤銷原審判決,駁回阿曼瑞卡納公司原審全部訴訟請求。主要理由是:1、涉案“Bench.”商標的專用權目前尚處于不確定狀態,原審判決認定阿曼瑞卡納公司持有“Bench.”注冊商標缺乏依據,2、舒英公司自1989年起已經在先使用“BENCH”商標標識且在多個國家被獲準注冊。3、涉案“Bench.”商標的注冊不符合商標法的相關規定應不予注冊。
經審理查明:嘉興美最時時裝有限公司申請注冊了“Bench.”商標,商標注冊證為第1613465號,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5類:服裝,皮衣(服裝),童裝,鞋,帽子,手套(服裝),圍巾,襯衫,風衣,茄克(服裝)。注冊有效期限自2001年8月7日至2011年8月6日。2006年2月28日,經中國商標局核準,阿曼瑞卡納公司受讓了該商標。
奔燦公司望京分公司在北京嘉茂購物中心三層經營的“奔趣Bench_BODY”專賣店(03-24號)銷售了以下服裝:
1、在標明產地為馬尼拉的綠白條紋的T恤的衣領和側面使用“Bench GLOBAL BRAND”標識,在服裝吊簽上使用“Bench Clothing Lifestyle” 、“奔趣bench_BODY”、“Bench GLOBAL BRAND”、“bench/”標識,上述標識中“Bench”字體較大,在合格證上標注經銷商為奔趣公司;
2、在標識為“BENCH FEVER”的黑色圓領汗衫衣領及右下部使用“Bench Clothing+Lifestyle”標識,在服裝吊簽上使用“Bench Clothing+Lifestyle” 、“BENCH”文字及圖形組合標識,上述標識中“Bench”字體較大;
3、在標明產地為馬尼拉的白色T恤的衣領上使用“bench_BODY” 、“BENCH BODY”標識,在服裝吊簽上使用“奔趣bench_BODY”標識,在合格證上標注經銷商為奔趣公司;
4、在黑色內衣衣領及右下角使用了“Bench/”標識,在服裝吊簽上使用“奔趣bench_BODY”標識;
在該專賣店的店頭標有“奔趣Bench-BODY”標識;在銷售服裝的包裝紙袋上標有“奔趣bench_BODY”標識;在北京嘉茂購物中心三層的開放式購物指南牌上顯示“03-24 bench_BODY奔趣”、“03-24 Bench_Body奔趣”標識。在北京嘉茂購物中心的宣傳手冊上,印有“奔趣bench_BODY” 、 “bench_BODY奔趣”標識。
另查明,進口日期為2004年4月20日、6月9日、2007年8月21日、 9月13日的四份中國海關貨物報關單載明:奔燦公司(經營單位)、奔趣公司(收貨單位)從菲律賓進口了男、女式T恤、短褲等。交貨日期為2005年6月15日、收貨人為奔燦公司、供貨人為suyen公司、貨物為漢衫的進口訂單一份。
舒英公司(SUYEN CORPORATION)系一家在菲律賓共和國注冊的企業。1989年6月30日,該公司在菲律賓共和國注冊第45545號“BENCH”商標,注冊類別為第25類。1995年1月6日,舒英公司在印度尼西亞共和國注冊第325148號“BENCH”商標,注冊類別為第25類。
奔趣公司系舒英公司在中國投資開辦的企業。奔燦公司望京分公司、奔燦公司、奔趣公司以專賣店的形式經銷舒英公司產于菲律賓共和國的服裝。
舒英公司在中國商標局的商標注冊情況如下:1、“bench BODY”(文字縱向排列)商標,注冊證為第3462617號,核定使用服務為3503,即服裝、化妝品、個人保健品的推銷(替他人),專用期限為2004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2、“奔趣”商標,注冊證為第4437314號,核定使用商品為2501-2513,專用期限為2008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3、“紅奔趣”(橫向排列)商標,注冊證為第3342519號,核定使用商品為2501-2513,專用期限為200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4、“紅奔趣”(縱向排列)商標,注冊證為第3342520號,核定使用商品為2501-2513,專用期限為200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5、“紅奔趣”文字及圖形組合商標,注冊證為第3345886號,核定使用商品為2501-2512,專用期限為200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6、“redbench”商標,注冊證為第3342518號,核定使用商品為2501-2513,專用期限為200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7、“RED BENCH”商標,注冊證為第3151546號,核定使用商品為2501、2505、2508、2510、2511,專用期限為200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8、“BENCH LIFESTYLE”商標,注冊證為第3151544號,核定使用商品為2501、2505、2508、2510、2511,專用期限為2003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
舒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林富友(LIM VIRGILIO)。該公司于2004年8月28日授權奔燦公司、奔趣公司全權使用bench_BODY、奔趣商標,使用期限自2004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使用范圍為奔燦公司、奔趣公司經營所需的地點。除此之外,舒英公司同意奔燦公司及分公司、奔趣公司使用第3151546號、第3342518號、第3342519號、第3342520號、第3345886號、第3151544號、第3462617號等注冊商標及其他舒英公司申請注冊的商標。
1993年,舒英公司 曾向中國商標局申請在第25類上注冊“BENCH”文字商標,后因與北京市華聯時裝公司在類似商品上已注冊的第342318號“BENCHI”文字及圖形組合商標相近似被駁回。
舒英公司于2002年11月12日對嘉興美最時時裝有限公司注冊的第1613465號“Bench.”商標提出撤銷注冊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于2008年7月18日裁定爭議商標予以維持。舒英公司不服該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目前,此案正在審理中。
上述事實,有《商標注冊證》,《核準商標轉讓證明》, 嘉興美最時時裝有限公司及阿曼瑞卡納公司銷售帶有“Bench.”商標商品的單據、公證書,爭議裁定書,商標注冊申請收據,商標駁回復審終局決定書,銷售單據,公證書,商標編號查詢報告,授權書,經公證、認證的舒英公司注冊登記材料,經公證、認證的舒英公司在菲律賓共和國等國家的商標注冊材料,中國海關貨物報關單等證據材料及各方當事人當庭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未經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以及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為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判斷是否構成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應判斷被控侵權商品與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類似,被控侵權標識與該注冊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并判斷是否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和誤認。
阿曼瑞卡納公司的“Bench.”注冊商標雖有案外人向商標行政管理機關提出異議,但奔燦公司等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關于該注冊商標被撤銷的證據,故該商標目前仍合法有效,阿曼瑞卡納公司依法對該注冊商標享有專用權。
雖然舒英公司自1989年起已經在先使用“BENCH”商標標識且在多個國家被獲準注冊,但是,由于奔燦公司等三公司并未在其銷售的被控侵權商品上規范使用舒英公司的注冊商標,而阿曼瑞卡納公司享有注冊商標專用權的“Bench.”注冊商標核準注冊類別為第25類服裝,與本案被控侵權商品相同,奔燦公司等三公司銷售的被控侵權商品標識上突出使用“Bench”標志,與阿曼瑞卡納公司持有的“Bench.”商標的字母相同或近似,奔燦公司等三公司的上述銷售行為易引起相關公眾誤認其與阿曼瑞卡納公司之間存在特定的聯系,容易產生混淆,故原審判決認定奔燦公司等三公司的上述銷售行為構成對阿曼瑞卡納公司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是正確的。鑒于奔燦公司等三公司提供了其從菲律賓共和國進口舒英公司生產的商品的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該三公司屬于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且能夠證明該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說明提供者,故其依法應當承擔停止侵權的民事責任。阿曼瑞卡納公司所提奔燦公司等三公司沒有提供其貨物合法來源,三公司不僅應承擔停止侵權責任,還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主張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奔燦公司望京分公司在專賣店店頭、包裝紙袋、宣傳手冊、指示牌上使用“奔趣Bench_BODY”的行為是否構成侵犯阿曼瑞卡納公司“Bench.”注冊商標專用權。首先,專賣店店頭、包裝紙袋、宣傳手冊、指示牌的使用目的主要是用于引導消費者,屬于與銷售商品相關的服務。因此奔燦公司望京分公司在銷售服裝中的上述使用行為屬于在服務中使用該標識,與阿曼瑞卡納公司“Bench.”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第25類商品并不相同或類似。其次,奔燦公司等三公司經舒英公司授權使用在第35類即服裝、化妝品、個人保健品的推銷(替他人)服務上的第3462617號“bench BODY”注冊商標專用權,而奔燦公司望京分公司使用的標識與該商標基本相同,故奔燦公司望京分公司的上述使用行為不構成侵犯阿曼瑞卡納公司“Bench.”商標專用權。阿曼瑞卡納公司主張奔燦公司望京分公司在專賣店店頭、包裝紙袋、宣傳手冊、指示牌上使用“奔趣Bench_BODY”的行為構成侵權,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阿曼瑞卡納公司的“Bench.”商標的注冊是否符合商標法的相關規定,應由相關商標管理機關進行審查并作出決定,因此,奔燦公司等三公司所提舒英公司自1989年起已經在先使用“BENCH”商標標識且在多個國家被獲準注冊、“Bench.”商標的注冊不符合商標法的相關規定應不予注冊的主張不屬于本院審理范圍,對此主張,本院不予認定。
綜上,阿曼瑞卡納公司、奔燦公司望京分公司、奔燦公司及奔趣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50元,由上海奔燦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北京望京分公司、上海奔燦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奔趣服飾(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50元,由上海奔燦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北京望京分公司、上海奔燦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奔趣服飾(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負擔人民幣400元(已交納),阿曼瑞卡納國際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350元(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