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院知識產權庭維護
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調 解 書
(2010)浙甬知初字第74號
原告:株式會社ELM International(愛祿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本國東京都板橋區東新町一丁目26番14號。
委托代理人:蔣海平,浙江光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寧波市華億電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寧波市江東區江東南路539弄100號。
法定代表人:何頌航,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黨亦恒,浙江眾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谷偉棟,浙江眾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訴訟請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02724號注冊商標專用權;2、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以及原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兩案合計人民幣100萬元。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于2010年3月17日自愿達成如下協議:
一、被告寧波市華億電器有限公司對寧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東分局于2009年12月9日在被告寧波市華億電器有限公司車間及倉庫檢查時,發現大批被告寧波市華億電器有限公司生產的帶有原告株式會社ELM International(愛祿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的“ELM”商標的膠帶機的事實予以確認。對此,被告寧波市華億電器有限公司承認侵犯了原告第702724號“ELM”商標的商標專用權;
二、被告寧波市華億電器有限公司就上述行為向原告株式會社ELM International(愛祿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賠禮道歉,并承諾自本調解書簽訂之日起,不再制造及銷售侵犯原告商標專用權的產品;
三、被告寧波市華億電器有限公司就上述侵權行為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117 500元;本案的訴訟費人民幣8 800元,減半收取人民幣4 400元,由被告寧波市華億電器有限公司承擔。被告寧波市華億電器有限公司在本協議簽訂之日,將上述款項打入原告株式會社ELM International(愛祿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特別授權代理人蔣海平律師的中國工商銀行賬戶:6222021202019361311(該款被告已于簽協議當日匯入指定賬戶);
四、原告株式會社ELM International(愛祿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棄本案的其他訴訟請求;
五、本協議生效后,原告株式會社ELM International(愛祿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不再追究被告寧波市華億電器有限公司在本協議書簽訂前所發生的商標侵權的法律責任(但對被告在本協議簽訂后另行發生的侵權行為,原告株式會社ELM International(愛祿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將另行予以追究。如被告寧波市華億電器有限公司再次發生侵犯原告株式會社ELM International(愛祿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的行為,被告寧波市華億電器有限公司將另行向原告株式會社ELM International(愛祿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幣15萬元賠償金)。
上述協議,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王 嵐
審 判 員 毛 堅 兒
代理審判員 宋 妍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沈 雅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