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縮略語
除另有說明,本條約中:
(一)“商標主管機關”指由一締約方指定負責商標注冊的機構;
(二)“注冊”指由商標主管機關進行的商標注冊;
(三)“申請”指要求注冊的申請;
(四)凡提及“人”應理解為指自然人和法人;
(五)“注冊持有人”指商標注冊簿上列為注冊持有者的人;
(六)“商標注冊簿”指由商標主管機關保管的整套資料,其中
包括所有注冊的內容和關于注冊的全部錄入資料,不論這樣的資料用何種載體存儲;
(七)“巴黎公約”指1883年3月ZO日于巴黎簽署后經修改和修訂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
(八)“尼斯分類”指1957年6月15日于尼斯簽署后經修改和修訂的《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尼斯協定》;
(九)“締約方”指加入本條約的任何國家或政府間組織;
(十)凡提及“批準書”均應理解為包括接受書和同意書;
(十一)“本組織”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
(十二)“總干事”指本組織的總干事;
(十三)“實施細則”指第十七條所指本條約下的《實施細則》。
第2條本條約適用的商標
(1)[商標的性質](a)本條約適用于由視覺標志構成的商標,但唯有接受立體商標注冊的締約方才有義務將本條約也適用于立體商標。
(b)本條約不適用于全息商標和不含視覺標志的商標,尤其是音響商標和嗅覺商標。
(2)[商標的種類](a)本條約應適用于與商品或服務有關的標志(商品商標或服務商標)或與商品和服務兩者有關的標志。
(b)本條約不適用于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和保證商標。
第3條申請
(1)[申請書含有或附帶的說明或項目;收費](a)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申請書中含有下列某些或全部說明或項目:
(一)注冊申請;
(二)申請人的名稱和地址;
(三)如申請人為一國國民,該國國名;申請人如在一國有住所,該國國名;申請人如在一國有真實有效的工商營業所,該國國名;
(四)申請人為法人的,該法人的法律性質,以及該法人按其法律組成的國家及在該國之內適用的領全區域;
(五)申請人有代理人的,該代理人的名稱和地址;
(六)第4條第(2)款(b)項之下哀求提供的聯系地址的,該聯系地址;
(七)申請人希望獲得在先申請優先權的,要求該在先申請優先權的聲明并同時按《巴黎公約》第四條對優先權聲明的要求提供說明和證據;
(八)申請人因在展覽會上展示商品和/或服務而希望獲得由此產生的任何保護的,這種聲明及締約方法律要求提供的支持該聲明的說明;
(九)締約方的商標主管機關使用其認為標準的字符(字母和數字)并且申請人希望以標準字符注冊和公布商標的,這種聲明;
(十)申請人要求將顏色作為商標的顯著特點的,此種要求聲明以及要求的(諸)顏色的名稱和關于該商標主要著色部分所用各顏色的說明;
(十一)商標是立體商標的,這種聲明;
(十二)商標的一份或多份圖樣;
(十三)商標本身或商標某些部分的音譯;
(十四)商標本身或商標某些部分的意譯;
(十五)申請注冊的商品和/或服務的名稱,按《尼斯分類》中的類別分組并按該分類的類別順序排列,每組之前標明該組商品或服務所屬的《尼斯分類》類別編號;
(十六)第(4)款所指人員的簽字;
(十七)締約方法律要求的關于有意使用該商標的聲明。
(b)申請人不作(a)項第(十七)目所指關于有意使用商標的聲明的,或已作此種聲明的,可提交締約方法律要求的關于實際使用商標的聲明和相應證據。
(c)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向商標主管機關繳納申請費。
(2)[呈交]關于呈交申請的要求,下列情況下任何締約方不得駁回申請:
(一)以書面提交的申請,在不違反第(3)款的前提下,所用書式相當于《實施細則》規定的申請書式的;
(二)締約方允許以傳真向商標主管機關傳送文函而申請是如此傳送的,在不違反第(3)款的前提下,此種傳送產生的紙質副本相當于第(一)目所指的申請。
(3)[語文]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申請書以商標主管機關接受的語文填寫或以該機關接受的數種語文之一填寫。但如商標主管機關接受數種語文,則可要求申請人按該商標主管機關所適用的對其他語文的規定辦理,但不得要求申請書以一種以上語文填寫。
(4)[簽字](a)第(l)款(a)項(十六)目中提及的簽字可以是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的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