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第二款規定的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適用鑒定人的有關規定。”
七十三、將第一百六十條改為第一百九十三條,修改為:“法庭審理過程中,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都應當進行調查、辯論。
“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并且可以互相辯論。
“審判長在宣布辯論終結后,被告人有最后陳述的權利。”
七十四、將第一百六十三條改為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當庭宣告判決的,應當在五日以內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定期宣告判決的,應當在宣告后立即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判決書應當同時送達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七十五、將第一百六十四條改為第一百九十七條,修改為:“判決書應當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署名,并且寫明上訴的期限和上訴的法院。”
七十六、將第一百六十五條改為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三項修改為:“由于申請回避而不能進行審判的。”
七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條:“在審判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較長時間內無法繼續審理的,可以中止審理:
“(一)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的;
“(二)被告人脫逃的;
“(三)自訴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未委托訴訟代理人出庭的;
“(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中止審理的原因消失后,應當恢復審理。中止審理的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七十八、將第一百六十八條改為第二百零二條,第一款修改為:“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后二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對于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七十九、將第一百七十二條改為第二百零六條,修改為:“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本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三項規定的案件不適用調解。
“人民法院審理自訴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羈押的,適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未被羈押的,應當在受理后六個月以內宣判。”
八十、將第一百七十四條改為第二百零八條,修改為:“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判: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的;
“(三)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的。
“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八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零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簡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認罪或者對適用簡易程序有異議的;
“(四)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
八十二、將第一百七十五條改為第二百一十條,修改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對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可以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也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八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一十一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審判人員應當詢問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意見,告知被告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法律規定,確認被告人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八十四、將第一百七十六條改為第二百一十二條,修改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經審判人員許可,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同公訴人、自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互相辯論。”
八十五、將第一百七十七條改為第二百一十三條,修改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節關于送達期限、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出示證據、法庭辯論程序規定的限制。但在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最后陳述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