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91年4月14日)
第一部分
本文于1911年6月2日在華盛頓,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1934年6月2日在倫敦及1958年10月31日在里斯本修訂
第一條
(一)凡帶有虛假或欺騙性標志的商品,其標志系將本協定所適用的國家之一或其中一國的某地直接或間接地標作原產國或原產地的,上述各國應在進口時予以扣押。
(二)在使用虛假或欺騙性產地標志的國家或者在已進口帶有虛假或欺騙性產地標志的商品的國家也應實行扣押。
(三)如果某國法律不允許進口時扣押,應代之以禁止進口;
(四)如果某國法律既不允許進口時扣押,也不禁止進口,也不允許在國內扣押。則在法律作出相應修改之前,代之以該國法律在相同情況下給予其國民的訴訟權利和補救手段。
(五)如果對制止虛假或欺騙性產地標志未設專門的制裁,則應適用有關商標或廠商名稱的法律條款規定的制裁。
第二條
(一)扣押須應海關當局提議進行。海關當局應即刻通知有關當事人(自然人或法人),使其可依自己意愿采取適當步驟以完備假扣押手續。但檢查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可以應受害方的請求或自行決定提請扣押,屆時則依正常扣押程序。
(二)商品轉口時,上述部門不應進行扣押。
第三條
上述規定不應妨礙銷售商在來自銷售國之外的國家的商品上標明其名稱或地址。在此種情況下,地址或名稱應附有字體清晰的制造或生產國家或者地區的確切標志,或附有可以避免誤認商品真實產地的其他標志。
第三條之二
適用本協定的國家也承諾,在銷售、陳列和推銷商品時,禁止在招牌、廣告、發票、葡萄酒單、商業信函或票據以及其他任何商業信息傳遞中使用具有廣告性質并且可能使公眾誤認商品來源的任何標志。
第四條
各國法院應確定由于其通用性質而不適用本協定條款的名稱。葡萄產品的地區性產地名稱不在本條款特別保留之限。
第五條
(一)凡未參加協定的保護工業產權聯盟成員國,可按照總公約第十六條規定的形式,經申請準予加入本協定。
(二)總公約第十六條之二和第十七條之二的規定適用本協定。
第六條
(一)本議定書最遲應于1963年5月1日獲得批準并將其批準書存放在伯爾尼。本議定書自該日起1個月之后,在批準國之間生效。但如果在此日之前已獲至少6個國家批準,則本議定書應于瑞士聯盟政府通知的第六份批準書存放之日1個月后在這些國家之間生效。對于在此之后批準的國家,本議定書于每份批準書通知1個月后生效。
(二)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交存批準書的國家,應按總公約第十六條規定準其加入本議定書。
(三)在適用本協定的國家之間的關系中,本議定書取代,1981年4月14日在馬德里簽署的協定以及隨后修訂的各議定書。
(四)對不適用本議定書、但適用1934年在倫敦修訂的馬德里協定的國家,該修訂本繼續有效。
(五)與此相同,對既不適用本議定書、也不適用馬德里協定倫敦修訂本的國家,1925年在海牙修訂的馬德里協定繼續有效。
(六)與此相同,對既不適用本議定書、馬德里協定倫敦修訂本,也不適用馬德里協定海牙修訂本的國家,1911年在華盛頓修訂的馬德里協定繼續有效。
第二部分
1967年7月14日斯德哥爾摩附加議定書
第一條 馬德里協定保存人職能的轉移
1891年4月14日制止虛假和欺騙性商品產地標志馬德里協定(以下稱“馬德里協定”),并于1911年6月2日在華盛頓、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1934年6月2日在倫敦以及1958年10月31日在里斯本修訂(以下稱“里斯本議定書”)者的加入書應遞交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總干事(以下稱“總干事”)保存,總干事應將其通知本協定各成員國。
第二條 在馬德里協定中援引巴黎公約的某些條款
里斯本議定書第五條和第六條第二款中援引的總公約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之二和第十七條之二,應視為援引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斯德哥爾摩議定書的相應條款。
第三條 簽署和批準以及加入附加議定書
(一)馬德里協定各成員國可以簽署本附加議定書;已批準或加入里斯本議定書的國家可以批準或加入本附加議定書。
(二)批準書或加入書交存總干事。
第四條 加入里斯本議定書的國家自動接受第一條和第二條
凡未批準或未加入里斯本議定書的國家,自其加入里斯本議定書生效之日起,也將受本附加議定書第一條和第二條的約束,但在此日期本附加議定書尚未依據第五條第一款生效者不在此限,那么,該國將自本附加議定書依據第五條第一款生效之日起,受本附加議定書第一條和第二條的約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