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1月2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7號令公布;
2002年9月17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3號第一次修訂;
2005年9月26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20號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依據《商標法》商標法及其《實施條例》實施條例的規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負責處理下列商標爭議評審案件:
(一)不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商標局)駁回商標注冊申請的決定,依據《商標法》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復審的案件;
(二)不服商標局的異議裁定,依據《商標法》商標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申請復審的案件;
(三)對已經注冊的商標,依據《商標法》商標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請求裁定撤銷的案件;
(四)不服商標局依照《商標法》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作出撤銷或者維持注冊商標的決定,依據《商標法》商標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申請復審的案件。
第三條 當事人參加商標爭議案件的評審活動,應當以書面形式辦理。
第四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商標爭議案件實行書面審理,但依據《實施條例》實施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決定公開評審的情形除外。
第五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依據《商標法》商標法、《實施條例》實施條例和本規則作出的決定和裁定,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有關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第六條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商標爭議案件實行合議制度,由商標評審人員組成合議組進行審理。
合議組審理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第七條 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依據《實施條例》實施條例第九條的規定申請商標評審人員回避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辦理,并說明理由。
第八條 在商標評審期間,當事人有權依法處分自己的商標權和與商標評審有關的權利。在顧及社會公共利益、第三方權利的前提下,當事人之間可以自行以書面形式達成和解,商標評審委員會也可以進行調解。
第九條 共有商標的當事人參加商標評審活動,應當指定一人為代表人;沒有指定代表人的,以其在商標注冊申請書或者商標注冊簿中載明的順序第一人為代表人。代表人參與評審的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評審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評審請求,必須有被代表的當事人書面授權。
第十條 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辦理商標評審事宜,在中國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所的,可以委托國家認可的具有商標代理資格的組織代理,也可以直接辦理;在中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所的,應當委托國家認可的具有商標代理資格的組織代理。
代理人的權限發生變更或者、代理關系被解除或者變更代理人的,當事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及時書面告知商標評審委員會。
第十一條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申請查閱本案有關材料。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十二條 申請商標評審,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須有合法的主體資格;
(二)在法定期限內提出;
(三)屬于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評審范圍;
(四)依法提交符合規定的申請書及有關證據材料;
(五)有明確的評審請求、事實根據和理由;
(六)依法繳納評審費用。
第十三條 申請商標評審,應當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申請書;有被申請人的,應當按照被申請人的數量提交相應份數的副本;申請人的商標發生轉讓、移轉,已向商標局提出申請但是尚未核準公告的,申請人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明文件;基于商標局的決定書或者裁定書申請復審的,還應當同時附送商標局的決定書或者裁定書。
第十四條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名稱、住所地、通訊地址、聯系人和聯系電話。評審申請有被申請人的,應當載明被申請人的名稱和住所地。委托商標代理組織辦理商標評審事宜的,還應當載明商標代理組織的名稱、通訊地址、聯系人和聯系電話;和郵政編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