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院知識產權庭維護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調 解 書
(2009)浙溫知初字第538號
原告瓦房店軸承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遼寧省瓦房店市北共濟街一段1號。
法定代表人王路順,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吳振東,浙江越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溫州市大華軸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溫州市康樂坊155號。
法定代表人韓名華,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鄭賢為。
案由:侵犯商標專用權糾紛。
原告瓦房店軸承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瓦房店公司)為與被告溫州市大華軸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華公司)侵犯商標專用權糾紛一案,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當日受理。瓦房店公司訴稱,其始建于1938年,系中國目前最大的軸承企業,其商標和軸承產品先后被國家相關部門認定為中國馳名商標、中國名牌產品、國家免檢產品、國家出口推薦品牌、中國最具市場競爭力品牌和全國商品售后服務十佳企業等。由于瓦房店公司的商標具有極高的市場知名度、產品質量具有極高的美譽度,其產品在市場上供不應求,產生了大量假冒瓦房店公司商標的行為。經瓦房店公司于2009年下半年調查發現,大華公司大肆銷售假冒瓦房店公司第184458號“ZWZ及圖”或第1152952號“ZWZ”注冊商標的軸承產品,并在其銷售的上述軸承產品的相關標識上標注有瓦房店公司的企業名稱等內容。為此,瓦房店公司依法委托工作人員在大華公司的經營場所對其銷售的假冒商品進行了公證保全。為維護其合法權益,瓦房店公司請求法院判令大華公司:1.立即停止對瓦房店公司商標專用權的侵害;2.在《溫州都市報》上刊登致歉聲明,以消除影響;3.賠償瓦房店公司經濟損失及因制止侵權支出合理費用合計15萬元;4.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原告瓦房店公司、被告大華公司于2010年1月29日自愿達成如下協議:
一、被告溫州市大華軸承有限公司承諾從本協議簽訂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瓦房店軸承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第184458號、第1152952號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二、被告溫州市大華軸承有限公司于本協議簽訂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瓦房店軸承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共計2.5萬元(此款已支付);
三、原告瓦房店軸承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放棄對被告溫州市大華軸承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本案案件受理費3300元,依法減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溫州市大華軸承有限公司自愿負擔(此款被告溫州市大華軸承有限公司已直接支付給原告瓦房店軸承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原告瓦房店軸承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已經預交的這部分款項法院不再退還);
五、本協議在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后立即發生法律效力。
上述協議,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審 判 長 鄭 國 棟
審 判 員 曹 新 新
審 判 員 白 海 玲
二○一○年二月二日
書 記 員 仲 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