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杭州張小泉集團有限公司(原杭州張小泉剪刀廠),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區大關路33號。
法定代表人丁成紅,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胡祥甫,浙江星韻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斯偉江,星韻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張小泉刀剪總店,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南京東路490號。
法定代表人錢正明,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申民,上海市華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鄒憲夫,男,1953年10月18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棗陽路*弄*號*室。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張小泉刀剪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陵東路527號。
法定代表人錢正明,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軍、于榮,上海市華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杭州張小泉集團有限公司因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1999)滬二中知初字第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4年5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各方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杭州張小泉剪刀廠于1964年8月1日,經中央注冊取得張小泉文字與剪刀圖形組合的張小泉牌(以下簡稱“張小泉牌”)注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日用剪刀,注冊號為46474。1981年5月1日,杭州張小泉剪刀廠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注冊,取得“張小泉牌”注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0類剪刀,注冊號為129501。1991年2月28日,杭州張小泉剪刀廠經核準注冊“張小泉”文字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8類(包括剪刀和日用刀具等),注冊號為544568。1997年5月7日,上述兩商標均轉為國際分類,核定使用商品為第8類(包括刀剪等)。1997年4月9日,杭州張小泉剪刀廠的“張小泉牌”注冊商標被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認定為馳名商標。
被告上海張小泉刀剪總店(以下簡稱“刀剪總店”)成立于1956年1月6日,開業之初名稱是上海張小泉刀剪商店,1982年、1988年、1993年先后變更為張小泉刀剪商店、張小泉刀剪總店、上海張小泉刀剪總店。被告“刀剪總店”在開業之初及1993年以后,在產品及外包裝上突出使用“上海張小泉”字樣,而在1982年至1993年變更企業名稱之前,在產品及外包裝上突出使用“張小泉”字樣。1987年1月30日,被告“刀剪總店”經核準注冊“泉字牌”商標。1993年10月,國內貿易部授予被告“刀剪總店”為中華老字號。被告上海張小泉刀剪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刀剪公司”)成立于1998年5月21日,由被告“刀剪總店”(占股本90%)與他人共同投資開辦?!斗ㄖ迫請蟆房橇艘幻本┳x者的來信,來信反映其對“刀剪總店”的剪刀產品與杭州張小泉剪刀廠的剪刀產品產生誤認。
杭州市檔案館資料及浙江文史資料選輯記載:“張小泉”具有三百多年的歷史,起初由張思泉帶著兒子小泉開設“張大隆”剪刀店。1628年,張小泉率子近高來到杭州,在杭州大井巷繼續營業,招牌仍用“張大隆”,后因冒名者多,于1663年改名為“張小泉”刀剪店。小泉去世后,兒子近高繼承父業,并在“張小泉”后面加上“近記”,以便識別。1910年,張祖盈承業。1949年,張祖盈因虧損宣告停產,并將張小泉近記全部店基生財與牌號盤給許子耕。杭州解放后,張小泉近記剪刀復生。1953年,人民政府將當時所有的剪刀作坊并成五個張小泉制剪合作社。
上海市檔案館資料記載:1950年,上海數十家上海張小泉剪刀商店簽訂同牌同記聯名具結書,內容主要是:“張小泉牌號沿用已久,難以更改,共同使用,加記號以為識別,永無爭議”。
“張小泉牌”注冊商標被認定為馳名商標后,杭州張小泉剪刀廠曾向上海市黃浦區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撤銷被告“刀剪總店”的企業名稱,但未獲準許。1998年10月14日,杭州張小泉剪刀廠再次向黃浦區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上述請求,黃浦區工商行政管理局回復:“該企業于1956年就稱‘張小泉刀剪店’,在馳名商標認定之前就已經登記注冊,歷史悠久,根據這一事實,還需各方面進一步協調”。
1997年,被告“刀剪總店”年銷售額為24,307,445元,稅后利潤為842,338元。庭審中,原告明確表示:其要求兩被告賠償經濟損失的時間自其取得馳名商標權后開始計算。杭州張小泉剪刀廠于2000年12月27日因企業改制,更名為杭州張小泉集團有限公司。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的注冊商標、馳名商標與兩被告的企業名稱雖然客觀上存在沖突,但是,本案權利沖突的產生有其特定的歷史背景和原因,故不能簡單套用現有的法律制度來處理本案。“張小泉”品牌的形成已有數百年歷史,其品牌知名度和聲譽的產生有著長期的歷史原因。原告與被告均對“張小泉”品牌聲譽的形成作出過一定的貢獻。因此,應當在考慮特定的歷史背景的前提下,根據公平、誠實信用以及保護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的原則來處理本案。
原告于1964年注冊“張小泉牌”商標,被告“刀剪總店”的企業名稱于1956年登記,原告的注冊商標與被告“刀剪總店”的企業名稱的使用時間均達數十年之久。由于原告注冊商標的取得晚于被告“刀剪總店”企業名稱的使用,因此,根據保護在先權利的原則,被告“刀剪總店”的企業名稱不構成對原告注冊商標的侵犯。同樣,根據誠實信用和保護在先權利的原則,原告不能以在后取得的馳名商標對抗“刀剪總店”使用在先的企業名稱,故被告“刀剪總店”的企業名稱不構成對原告馳名商標的侵害。
被告“刀剪總店”在產品及包裝上突出使用“張小泉”或“上海張小泉”的行為伴隨著其企業名稱的使用一同發生,有一個歷史演變過程。“刀剪總店”并非在原告的商標馳名后,為爭奪市場才故意在產品及包裝上突出使用“張小泉”,并且行政法規、規章允許企業使用簡化名稱和字號。特別是被告“刀剪總店”被評為中華老字號的事實,證明了“刀剪總店”使用“張小泉”字號已被廣大消費者認同,且使用已長達數十年之久,在相關消費群體中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因此,“刀剪總店”突出使用“張小泉”不具有主觀惡意??紤]到原告的注冊商標與“刀剪總店”的企業名稱產生時的特定歷史背景,從公平和誠信原則出發,不認定被告“刀剪總店”突出使用“張小泉”或“上海張小泉”的行為構成對原告的注冊商標的侵犯和不正當競爭。但是,為了規范市場,營造良好的公平競爭秩序,避免造成相關消費群體對原、被告產品產生混淆,被告“刀剪總店”今后應在商品、服務上規范使用其經核準登記的企業名稱,以便使普通消費者能夠正確區分“張小泉”注冊商標和企業名稱。
判斷被告“刀剪公司”的企業名稱是否構成對原告注冊商標和馳名商標的侵害,應當考慮被告“刀剪總店”成立和發展的歷史過程,應當考慮被告“刀剪公司”產生的歷史背景。被告“刀剪總店”使用“張小泉”字號已有數十年時間,在相關消費群體中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并獲得中華老字號稱號,并且該字號的取得早于原告注冊商標和馳名商標的取得。被告“刀剪公司”的成立,是被告“刀剪總店”的延伸和發展。被告“刀剪總店”投資90%的股份與他人合資成立被告“刀剪公司”,并在企業名稱中繼續使用“刀剪總店”的“張小泉”字號,從事刀剪等相關產品的制造和批發,該行為應當視為在合理的范圍內適度地擴展使用“張小泉”字號。因此,根據被告“刀剪總店”的歷史沿革及保護在先權利的原則,應當認定被告“刀剪公司”的企業名稱不構成對原告的注冊商標和馳名商標的侵犯。但是,為避免相關消費者對原、被告產品發生混淆,被告“刀剪總店”、“刀剪公司”今后在企業發展過程中,應當充分尊重原告的注冊商標和馳名商標,不得在企業轉讓、投資等行為中再擴展使用其“張小泉”字號,被告“刀剪總店”對“刀剪公司”不持有股份時,“刀剪公司”不得在企業名稱中再使用“張小泉”文字。
由于兩被告的行為不構成對原告注冊商標和馳名商標的侵犯,不構成對原告的不正當競爭,因此,原告要求兩被告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請求于法無據,不應支持。
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九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條的規定,并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對原告杭州張小泉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4,132元,由原告杭州張小泉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杭州張小泉集團有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并改判支持其在一審中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上訴人在事實認定方面的上訴理由是:第一,上訴人是張小泉創始人的合法繼承主體,被上訴人“刀剪總店”和張小泉創始人無關。第二,張小泉刀剪產品的品牌價值積累來自上訴人。第三,上訴人的商標權、字號權的取得均早于被上訴人的字號權的取得。上訴人在法律適用方面的上訴理由是:第一,被上訴人“刀剪總店”一直突出使用“張小泉”的事實不能成為突出使用“張小泉”、“上海張小泉”等行為具有合法性的理由。在上訴人的商標非常著名的前提下,被上訴人“刀剪總店”突出使用字號,明顯具有搭便車的惡意,事實上也造成了消費者的誤認,構成不正當競爭。第二,原判決關于“刀剪公司”在企業名稱中使用“張小泉”字樣不構成侵權的認定,有違法律的精神和誠實信用的原則。第三,原判決在判決理由中認為,“刀剪總店”應當在商品、服務上規范使用其經核準登記的企業名稱,不得在企業轉讓、投資等行為中再擴展使用“張小泉”字號,“刀剪總店”對“刀剪公司”不持有股份時,“刀剪公司”不得在企業名稱中再使用“張小泉”文字。然而,原判決沒有在判決主文中對此予以確認,導致原判決前后矛盾。
兩被上訴人共同辯稱,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其主要答辯意見是:第一,被上訴人“刀剪總店”合理使用“上海張小泉”,沒有違反法律的規定。第二,上訴人和兩被上訴人都不是張小泉的嫡傳。歷史上,上海和杭州曾有數百家以張小泉為字號的企業,張小泉已成行業的代名詞。第三,在“刀剪總店”使用張小泉字號合法的前提下,作為“刀剪總店”投資的“刀剪公司”在名稱中沿用投資者的字號,符合公司法及相關法規的規定。第四,上訴人在上訴狀中稱,兩被上訴人違反了商標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但是沒有具體說明違反了法律的哪一條規定。
上訴人在二審程序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新的證據材料:第一組證據材料是上訴人提供本院的書面材料的第37頁至第45頁,包括:1956年手工業社年報、1959年中共杭州市委文件一份、1965年杭州市手工業管理局文件一份、1966年杭州市人民委員會文件一份、張小泉近記剪號于1951年注冊“泉近”商標的檔案材料、張小泉近記剪號的工商營業許可證、原產地標記準用證。上訴人以本組證據材料證明以下事實主張:上訴人早于被上訴人“刀剪總店”成立,上訴人繼承了張小泉近記的廠名和商標,上訴人的馳名商標來源于張小泉近記,張小泉近記的字號在解放后被核準的日期是1950年10月,張小泉刀剪的原產地在杭州。第二組證據材料是公證書一份,用以證明2004年2月,被上訴人“刀剪總店”仍在刀剪產品及包裝上突出使用“上海張小泉”。第三組證據材料是零點調查公司的兩份調查報告,用以證明被上訴人“刀剪總店”的行為造成消費者對張小泉刀剪原產地的混淆,對上訴人和“刀剪總店”的關系的混淆,對上訴人和“刀剪總店”的產品的混淆。
被上訴人“刀剪總店”對上訴人提供的新的證據材料提出以下質證意見:第一,上訴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才提供這些證據材料,不符合新的證據的規定,不予質證,上訴人應當承擔逾期舉證的不利后果。第二,第一組證據材料有的來源于檔案材料,不具有證明力,并且有些材料不是原件。第三,公證書雖然與本案有關系,但在“刀剪總店”突出使用“上海張小泉”的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侵權被確認之前,公證書與一審程序中的證據屬于同一類證據。第四,零點調查公司的調查報告不是真實的民意調查,與本案無關。
被上訴人“刀剪公司”對上訴人提供的新的證據材料提出以下質證意見:第一,上訴人在二審程序中提供的新的證據材料不屬于二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第二,這些證據材料不能證明上訴人與張小泉之間有繼承關系。第三,公證書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刀剪總店”的產品與上訴人的產品產生混淆。第四,零點調查公司的調查報告與本案事實無關,不具有證明力。
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質證意見,本院對上訴人在二審程序中提供的新的證據材料認證如下:第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本規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1日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和再審民事案件不適用本規定。”根據該款規定,在“證據規定”施行前受理,而在“證據規定”施行后審結的一審案件,如果當事人上訴,則二審案件應當適用“證據規定”。由于本案一審受理時間在“證據規定”施行之前,而審結時間在“證據規定”施行之后,因此,本案二審程序應當適用“證據規定”。第二,由于第一組證據材料不屬于二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并且該組證據材料與上訴人是否早于“刀剪總店”成立、上訴人和張小泉近記之間是否有繼承關系等事實主張缺乏關聯性,故本院對該組證據材料不予采信。第三,由于第二組證據材料是在一審程序結束后新出現的證據,故該組證據材料屬于二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第二組證據材料系公證書,兩被上訴人未提供相反證據否定其證據效力,故本院對該組證據材料予以采信。該組證據材料證明,2004年2月6日被上訴人“刀剪總店”仍在刀剪產品及包裝上突出使用“上海張小泉”。第四,由于第三組證據材料是在一審程序結束后新出現的證據,故該組證據材料屬于二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該組證據材料是零點調查公司的調查報告,上訴人在庭審中指出,由于原來提供的一份調查報告有打印錯誤,故上訴人當庭提供新的報告內容。由于該組證據材料的真實性沒有相關證據佐證,故該組證據材料的真實性不能確認,本院對第三組證據材料不予采信。
兩被上訴人在二審程序中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證據材料。
經審理查明,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根據上訴人在二審程序中提供的新的證據,另查明,2004年2月6日,被上訴人“刀剪總店”仍在刀剪產品及包裝上突出使用“上海張小泉”。雖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是張小泉創始人的合法繼承主體,被上訴人“刀剪總店”和張小泉創始人無關;張小泉刀剪產品的品牌價值積累來自上訴人;上訴人的商標權、字號權的取得均早于被上訴人的字號權的取得,但是本案事實表明,無論是上訴人還是兩被上訴人,均與張小泉創始人沒有嫡傳關系;張小泉刀剪產品的品牌價值積累不僅僅來自于上訴人;上訴人的“張小泉牌”、“張小泉”注冊商標的取得晚于“刀剪總店”字號的取得,并且上訴人無證據證明其字號的取得早于“刀剪總店”字號的取得。因此,上訴人的以上事實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張小泉”品牌的剪刀已有三百多年的歷史。長期以來,包括杭州、上海兩地的許多刀剪企業在內的眾多企業,都對“張小泉”品牌良好聲譽的形成、發展作出過貢獻。本案中,無論上訴人還是兩被上訴人,均與“張小泉”的創始人沒有嫡傳關系。上訴人于1964年注冊“張小泉牌”商標,于1991年注冊“張小泉”商標。1997年,“張小泉牌”注冊商標被認定為馳名商標。被上訴人“刀剪總店”于1956年成立并取得“張小泉”字號。1993年,國內貿易部認證“刀剪總店”為中華老字號。1998年,“刀剪總店”投資90%的股份與他人合資成立“刀剪公司”。案件事實表明,本案形式上是“張小泉牌”、“張小泉”商標與“張小泉”字號的權利沖突案件,實質上是在計劃經濟體制下取得的民族傳統品牌及老字號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應當如何規范使用和公平競爭的案件。由于本案涉及眾多歷史因素,因此,應當在充分考慮和尊重相關歷史因素的前提下,根據公平、誠實信用、保護在先權利的法律原則,公平合理地解決本案爭議,以促進“張小泉”這一民族傳統品牌和老字號的健康發展。
由于“刀剪總店”的“張小泉”字號的取得遠遠早于上訴人“張小泉牌”注冊商標及馳名商標的取得,也遠遠早于上訴人“張小泉”注冊商標的取得。因此,根據保護在先權利的原則,上訴人不能以在后取得的注冊商標及馳名商標禁止在先取得的字號的繼續使用,故被上訴人“刀剪總店”在企業名稱中使用“張小泉”文字不構成對上訴人“張小泉”及“張小泉牌”注冊商標及馳名商標的侵犯。
被上訴人“刀剪總店”成立后,長期在產品和包裝上突出使用“張小泉”或“上海張小泉”,而且這一行為在上訴人注冊“張小泉牌”和“張小泉”商標前就已存在,“刀剪總店”并非在上訴人的商標馳名后,為爭奪市場才故意在產品和包裝上突出使用“張小泉”或“上海張小泉”??梢?,“刀剪總店”突出使用“張小泉”或“上海張小泉”系善意突出使用自己的字號以及簡化使用自己的企業名稱,不具有搭上訴人注冊商標及馳名商標便車的主觀惡意。因此,在充分尊重歷史因素的前提下,根據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不能認定“刀剪總店”在產品標識中使用并突出“張小泉”文字的行為構成對上訴人的商標侵權和不正當競爭。然而,隨著我國法律制度的不斷完善和市場經濟的逐步發展,企業名稱的簡化使用應當進一步規范。因此,為避免相關公眾對上訴人與“刀剪總店”的產品產生誤認,保證上訴人的注冊商標與被上訴人“刀剪總店”的企業名稱都能在市場上正當合法地使用,今后“刀剪總店”應在商品、服務上規范使用其經核準登記的企業名稱。
由于“刀剪總店”的字號的取得遠遠早于上訴人“張小泉牌”和“張小泉”商標的取得,并且“刀剪總店”的字號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刀剪公司”由“刀剪總店”投資90%的股份與他人合資成立,因此,“刀剪公司”使用“張小泉”字號實際上是“刀剪總店”對其老字號在合理范圍內的擴展使用。本案中,“張小泉”文字無論作為字號還是商標,其知名度和聲譽的產生都有長期的歷史原因,“刀剪公司”沒有在產品和服務等經營行為中,采用不正當手段搭上訴人注冊商標及馳名商標的便車,因此,在充分尊重本案涉及的歷史因素的前提下,根據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不能認定“刀剪公司”在企業名稱中使用“張小泉”文字構成對上訴人“張小泉”及“張小泉牌”注冊商標及馳名商標的侵犯。但是,為規范市場秩序,被上訴人“刀剪總店”、“刀剪公司”今后在企業發展過程中,應當充分尊重上訴人的注冊商標和馳名商標,不得在企業轉讓、投資等行為中再擴展使用其“張小泉”字號,“刀剪總店”對“刀剪公司”不持有股份時,“刀剪公司”不得在企業名稱中再使用“張小泉”文字。
由于兩被上訴人的行為不構成對上訴人注冊商標和馳名商標的侵權,不構成對上訴人的不正當競爭,因此,本院對上訴人要求兩被上訴人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刀剪總店”一直突出使用“張小泉”的事實不能成為突出使用“張小泉”、“上海張小泉”等行為具有合法性的理由;在上訴人的商標非常著名的前提下,被上訴人“刀剪總店”突出使用字號,明顯具有搭便車的惡意,事實上也造成了消費者的誤認,構成不正當競爭。對此,本院已在上文中充分論證了“刀剪總店”突出使用“張小泉”、“上海張小泉”的行為是在長期的歷史過程中形成的,“刀剪總店”并非在上訴人的商標馳名后,為爭奪市場才故意在產品和包裝上突出使用“張小泉”或“上海張小泉”,因此,“刀剪總店”突出使用“張小泉”不具有搭上訴人注冊商標及馳名商標便車的主觀惡意。原判決在充分尊重歷史因素的前提下,根據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認定“刀剪總店”突出使用“張小泉”不構成商標侵權和不正當競爭,同時要求“刀剪總店”今后應在商品和服務上規范使用其經核準登記的企業名稱。原判決既尊重歷史因素,又符合現行法律的規定。上訴人的這一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對此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上訴人訴稱,原判決關于“刀剪公司”在企業名稱中使用“張小泉”字樣不構成侵權的認定,有違法律的精神和誠實信用的原則。對此,本院認為,原判決在充分尊重歷史因素的前提下,根據公平、誠實信用原則,既不認定“刀剪公司”在企業名稱中使用“張小泉”字樣構成侵權,又對“刀剪總店”和“刀剪公司”今后使用“張小泉”文字的行為作出合理限制,原審法院的這一做法并未違背法律的精神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上訴人的這一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對此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上訴人訴稱,原判決在判決理由中認為,“刀剪總店”應當在商品、服務上規范使用其經核準登記的企業名稱,不得在企業轉讓、投資等行為中再擴展使用“張小泉”字號,“刀剪總店”對“刀剪公司”不持有股份時,“刀剪公司”不得在企業名稱中再使用“張小泉”文字。然而,原判決沒有在判決主文中對此予以確認,導致原判決前后矛盾。對此,本院認為,判決主文是法院對當事人訴訟請求的明確答復,由于原審法院認定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因此判決主文應當明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而不能闡述其他意見。然而,在判決主文中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并不妨礙法院根據我國市場競爭不斷規范化的要求,在判決書中闡述對“刀剪總店”、“刀剪公司”今后使用企業名稱和字號的行為進行適當限制的意見。因此,原判決前后并不矛盾。上訴人的這一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對此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4,132元,由上訴人杭州張小泉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朱 丹
代理審判員:王 靜
代理審判員:鞠曉紅
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書 記 員:樂 靜